在宋代,提点刑狱司有哪些职能任职时又有何

2023/4/5 来源:不详

纵览中国古代的封建社会,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,自夏朝至清朝以来,历代王朝的政权体制中都没有出现专门的侦查机构,有学者认为在中国古代“没有设定专门的侦查机关,在审判之前,没有独立于审判的专门侦查程序,基本上是侦审不分”,这是由我国古代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界限不明所造成的。

在地方上,犯罪侦查的职能与审判职能合为一体,侦查只是地方官员诸多政务中的一种,是地方官员的职责之一。

但在宋代,统治者重视司法权力的分工与制约,这一点在鞫谳分司制度上体现得淋漓尽致,其中的鞫司负责审问,笔者认为鞫司的职责还包括之前的调查案情和证据收集活动。

所以从职能上看,鞫司的行为可以等同于现代意义上的侦查。

因此在宋代,地方侦查的主体是各级行政长官,同时例如鞫司等一些辅官也具有一定的侦查权,可以协助行政长官共同办理案件。

而路级的侦查主体为提点刑狱司,本文笔者将带大家了解,提点刑狱司的侦查职能和任职条件。

01提点刑狱司的侦查职能

宋代在各路先后设置了转运司、提点刑狱司、提举常平司等派出机构,他们负责监察地方百官,被统称为“监司”。

其中提点刑狱司又被称为提刑司、宪司或宪台。“淳化初,始置诸路提点刑狱司”,20淳化二年(年)开始在各路设置提点刑狱司,起初它是隶属于转运司的刑狱官,真宗以后“不隶转运,别为一司,稍重其权”,提点刑狱司就独立于转运司,具有了侦查职能。

例如宋真宗景德四年(年)《置诸路提刑诏》记载:“所至专察囚禁,详审案牍,州县不得迎送聚会。所部每旬具系囚犯由、讯鞫,次第申报,当检举催督。在系淹久者,即驰往案问。出入人罪者,移牒覆勘,劾官吏以闻。”

《宋史》中记载“掌察所部之狱讼而平其曲直,所至审问囚徒,详核案牍,凡禁系淹延而不决,盗窃逋窜而不获,皆劾以闻,及举刺官吏之事”。

据此我们可以看出提点刑狱司的职能较多,但是仍以司法监督为主要职能,在监督的过程中也可以对一些案件进行侦查。

首先,提点刑狱司负责审理复审的疑难案件。真宗朝复诸路提刑司时曾规定,州县狱案“在系淹久者,即驰往案问”。即提点刑狱司可以对州县的疑难案件进行侦办。

如果在司法监督中发现疑难案件,提刑司也可以行使侦查权。

例如在仁宗皇祐年间,鄂州一个大户人家子弟和一个人妻合谋杀死了她的丈夫,州吏接受了他的贿赂,为其开脱了罪名,时任湖北路提点刑狱公事的葛源始终认为该案存在疑点,“遂亲往鞫问,不复置狱,卒得其奸赇状,论如法”,最终破获此案。

再如,仁宗嘉佑年间,深州武强县发生了盗贼杀人夺财案,县尉害怕承担走失盗贼的责任就随便拘捕了几个平民,加以拷打迫使他们认罪,时任河北路提点刑狱公事的薛向觉得案件可疑,便“亲引问,直其冤,免死者六人,正其尉故入之罪”。

由此可见,作为监司的提点刑狱司在审查地方审理的案件时,遇到疑案便可亲自进行侦办,查明案件的事实。

其次,提点刑狱司负责审理制勘案件,所谓“制勘”又叫“诏狱”,即朝廷下诏差官进行审案的活动。

由于此类案件案情较为重大,涉案人员往往也是朝廷外任的官员,因此皇帝会选择级别较高的司法人员——提刑官,由他负责侦办此类案件,提刑官会承诏设置“制勘院”,成立临时的审判机构,专门负责审理该类重大案件,提刑官是审理该类案件的主要成员,他可以单独审理,也可与其他官员共同审理。

例如,仁宗天圣年间,知石州高继昇被仆人控告谋反,为此逮捕囚禁了数百人,很久不能断决,朝廷诏命河东路提点刑狱公事杜衍覆查,最终“得仆诬状,卒论杀之”。

元丰二年(年),皇帝指派淮南东路提刑林英、江南路提举常平谢仲规“同鞫前知江宁府吕嘉问”。

由此可见,提点刑狱司有权侦查制勘案件。

02提点刑狱官的选任与条件

(1)提点刑狱官的选任方式

宋代,提点刑狱官的选任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。

第一种是皇帝亲擢。

提刑官作为中央监察地方的重要官职,体现着统治阶级的意志。因此提刑官的选任,备受统治者的重视。

真宗景德四年(年)复置提点刑狱司的时候,真宗提到:“河北、陕西,地控边要,尤须得人,取性度和平有执守者”,由于皇帝可以亲自选任自己信赖的人担任这样重要的职务,因此这种选任的方式也受到历代统治者的青睐,如神宗熙宁十年(年)七月选丁执“发遣河北西路提点刑狱”,并对他给予厚望“朕惟河朔地重,慎选监司,故以旧御史为之”。

孝宗皇帝亲选的提刑官数量颇多,如光宗朝御史中丞何谵言:“窃见孝宗皇帝在御,每因监司有阙,于少监而下亲自拔擢,人人感励,号为称职”。

第二种方式是宰执堂除,也叫“朝廷除授”。

该选任方式始于宋真宗时期,“参令中书选擢。”咸平元年(年)六月,真宗对参知政事李至等人说:“凡举官宜先择举主,以类求人。今外官转论之任最切,卿等可先择人,而令举之。”仁宗以后,堂除成为逐渐成为提刑官选任的主要方式。

第三种方式是朝臣荐举,皇帝选任。

宋代皇帝也会下诏,令群臣荐举人才,然后再亲自选任。

北宋元祐元年(年)二月,宋哲宗“诏左右侍从各举堪任监司者二人,并非其人有罚”。

绍兴七年(年)七月,宋高宗“诏侍从各举可任监司、郡守者一、二人”。

绍兴二十六年(年)二月十五日,宋高宗又下诏:“诸路监司多阙官,可令侍从、台谏各举曾任知、通治状显者堪充监司者二员闻奏,仍保任终身,有犯赃及不职者与同罪。”宋孝宗即位后,“诏朝臣举堪监司、郡守者”,37乾道元年(年)十二月“诏侍从、台谏、两省举堪监司、郡守者各一人”。

这种选任方式也不断为历任宋代皇帝所沿用,是宋代提点刑狱官的重要选任方式。

(2)提点刑狱官的任职条件

由于“狱讼经总则隶之提刑”,提点刑狱官掌管着一路刑狱,关系到地方百姓的利益,统治者为了确保提点刑狱官的素质和能力,对其任职的条件也做出了规定。

首先是任职经历的要求。

庆历七年(年)五月,宋仁宗下诏:“同提点刑狱武臣自今非历知州军而无过者,无得差。”哲宗元祐元年(年)四月规定:“转运使副、提刑,今后选曾任知州以上。”宋徽宗政和元年(年)十二月规定,提点刑狱“须选曾任州军”。

据此我们看出,提点刑狱官的人选须有州军亲民官的任职经历。

其次,统治者还对提刑官的人品素质作出规定。有赃私罪者,不得担任提刑官。

仁宗嘉祐四年(年)五月就规定:“诸路同提点刑狱及府界同提点刑狱,并选历任无赃私及不曾出入人罪。”仁宗嘉祐三年(年)闰十二月规定中书、枢密院诸司吏人和伎术官出职者,不得担任提刑官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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